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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树木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2022-5-13 15:14:48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树木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豫建行规〔2022〕2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现将《河南省城市树木保护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城市管理处。

      附件:河南省城市树木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2022年4月29日


      河南省城市树木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护树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切实做好城市树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河南省各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大树是指胸径20厘米(含)以上的落叶乔木,胸径15厘米(含)以上的常绿乔木。

      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含)以上的树木。

      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含)-99年的乔灌木(包括木本花卉)。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规划、建设应注重保护现状树木,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严格审批、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涉及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中应编制树木保护专章,对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必要性进行专项论证。

      第六条城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树木保护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树木保护档案基本信息应包括树木位置、树种、树龄、胸径、树高、冠幅、生长状况、权属、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人、联系电话等。

      第七条树木管护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做好日常巡查、管养工作,确保树木健康生长。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相关信息应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树木多级巡查体系,对树木管养问题的发现、整改、销账等实行闭环管理。

      第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城市树木抢险队伍,制定城市树木抢险应急制度,及时处理倒伏、损毁树木。

      第十条严格控制城市树木砍伐和迁移。

      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应当组织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多种途径征求公众意见:

      (一)迁移古树名木、砍伐迁移古树后备资源的;

      (二)同一工程建设项目砍伐大树2株(含)以上或者移植大树、修剪大树三分之一以上树冠的重度修剪超过10株(含)以上的。

      经批准砍伐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外实行备案管理的一般性企业投资项目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的事项,按照《河南省深化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实施方案》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专家库,入选专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园林、林业、生态、园艺、植保、城乡规划、建筑、公共艺术、文物保护、经济、法律等相关专业领域工作并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熟练掌握相关理论知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胜任城市树木保护管理、树木砍伐迁移论证等技术工作。

      城市树木的砍伐迁移论证专家需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园林、生态、林业、园艺、植保等绿化相关专业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树木迁移档案,加强树木迁移工作的监督,统筹安排迁移树木的回迁、利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古树名木进行非保护性修剪,不得擅自对古树后备资源和大树进行截掉主干或者修剪三分之一以上树冠的重度修剪。

      因树木养护、抢救、复壮必需或者树木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树木保护经费,用于城市树木资源普查、古树鉴定、抢救复壮、技术培训、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公示等。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树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迁移树木;

      (二)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断根、剥损树皮;

      (三)在施工等作业时将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影响树木生长的地面硬化、固化;

      (五)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标识牌、保护设施;

      (六)在树旁倾倒废渣废水废油等有害物质、堆放杂物、取土、焚烧等;

      (七)其他损害树木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树木保护的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并制止破坏树木的行为。

      城市树木和城市管线互相妨碍时,在建设工程或者绿化工程规划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进行避让。

      城市树木的自然生长影响城市管线的安全时,城市管线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城市树木管理单位协商处理。

      在城市树木周边进行施工可能妨碍城市树木安全和正常生长时,应当对树木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迁移、砍伐树木的审批结果应当及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内容应包含迁移、砍伐树木的原因、地点、数量、树种、胸径等。

      第十八条城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树木保护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